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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证券市场经历了从自律管理逐步过渡到集中监管。在自律监管时期,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组成会同政府的贸易工业部、公司注册署共同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在贸易部、英格兰银行等的指导下进行自律管理。在1986年以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主要有:《反欺诈(投资)法》(1958年)、1985年《公司法》、1973年《公平交易法》、1985年《内幕交易法》。自律监管机构制定的自律性规定主要有:《证券交易所监管条例和规则》、《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准则》及证券业理事会制定的一些规定。
1986年,英国实行了名为“大爆炸”的金融改革,英国议会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该法涉及所有类型的投资活动。
在1986年金融改革后的一段时间内,英国形成了多头管理的金融监管体制,由不同的机构监管不同的业务。为了解决重复监管的问题,提高监管效率,1997年5月工党政府上台后,逐步将金融业务的监管归并到证券投资委员会,撤销了原有的其他监管机构。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管理局(FSA)。
英国证券市场的主要法规包括:
(1)1985年《公司法》。现行法律当中,调整公司行为规范最基本、最重要的成文法是l985年《公司法》。这部法律分为27个部分,共计747条,还包括27个有效的附件。其中许多部分都与证券市场有关,例如:第三部分,资本发行;第四部分,股票和债券的配售;第五部分,股本,股本的增加、维持和减少;第七部分,账户和审计;第八部分,利润和财产的分配;第十部分,董事公平交易的执行;第十三部分,安排和重组;第十三A部分,收购要约;第十六部分,公司的欺诈交易;等等。该法对之前颁布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作了详细的汇集和整理。与该法同时出台的还有三个法律,分别是l985年《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1986年《董事除却资格法》、1985年《公司合并法》。另外该法颁布后不久,几部新法律就对其中的一些规定作了重大修改,比如l986年《破产法》、1986年《金融服务法》和1989年《公司法》。
(2)1986年《破产法》。与以往英国法律的传统做法不同,l986年《破产法》不仅把公司破产和个人破产放在同一部法律中规定,而且还调整公司的自愿清算。对于财务状况困难的公司,该法规定了一种新的程序,以防止公司进入清算。这种新的程序称做破产管理(Administration),法院可以任命破产管理人处理公司事务。该法还规定了董事及其他人对恶意交易的个人责任。同时该法还涉及“凤凰公司”,指与即将进入破产清算的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由该破产清算公司的管理者经营的公司;减少了优先债,但是没有废除;对从事破产事务处理的人员实行资格审查。
(3)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2001年12月1日,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正式生效。主要内容如下:
①规定金融业的单一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的法定监管权力。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监管目标有四个:一是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二是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三是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四是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金融服务管理局除继承了原有九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以外,还负责过去某些不受监管的领域,如金融机构与客户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金融市场行业准则、为金融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等的规范与监管。
该法还规定了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七个良性监管原则:即必须有效并经济地使用其资源;负有监督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职责;监管措施的成本,无论放松还是限制,必须与预期所能达到的监管效果相适应;促进监管手段的创新;注重金融服务市场的国际化特点,并保持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尽可能地减少因金融服务管理局为履行其职能而采取必要行动可能对竞争带来的副作用;促进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
②规定英国财政部的职权范围及其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担负的职能,一般性的禁止原则、获得许可的要件及对金融投资宣传的限制。规定任何人未经核准或豁免,不得在英国从事受监管的业务,违反者将受到处罚,并规范金融行销及诱导行为。
③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对从业者的申请及变更受监管的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规定,FSA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变更许可或撤销许可。
④金融业从业人员担任特定职务如需经金融服务管理局核准,上述人员应符合FSA制定的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对违反规定者有处罚权。金融服务管理局有权发布命令,禁止上述人员从事部分或全部受监管的业务。
⑤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审核拟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申请,并有权制定相关的规则。
⑥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对各类不当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予以规范,规定具体处罚。
⑦设立专业金融法庭,受理针对金融服务管理局依据本法作出处罚的申诉。
⑧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对被核准者从事受监管业务制定行为准则。
⑨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和财政部有调查权,可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信息和文件资料,并可以向法院申请搜查特定场所进行取证。
⑩凡持有上市公司l0%以上股权者,如拟取得控制性权益应报告金融服务管理局并取得其核准。
⑩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来自其他欧盟成员国的业者在英国从事受监管的业务。
⑩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任何人进行公开谴责及作出处罚。
⑩设立独立的金融服务赔偿公司,在消费者因被核准者无力偿还时作出赔偿。金融服务赔偿公司有权对有问题的被核准者进行检查。
⑩金融服务管理局下设消费者争议调解委员会,为被核准者和客户之间的争议提供简捷的解决渠道。该委员会按类似法院的裁决程序作出裁决。
⑩规定交易所及结算公司均由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
⑩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应编撰并保存被核准者的公开资料,并制定有关保密资料在特定情形下予以公开的规定。
⑥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可请求法院对被核准者启动清算和破产程序;对第三方启动的破产程序,脚有权介入。
⑩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对未经核准从事受监管业务或违反本法规定事项的人可采取的处置措施。
⑩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依法发出各种通知时应遵循的法律程序。
①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有权对误导性陈述、内幕交易、洗钱等进行起诉。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是英国迄今为止最重要的金融立法。该法吸收合并了以前颁布的l979年《信用社法》、l986年《金融服务法》、1986年《建筑社法》、1972年《保险公司法》、1972年《互助社法》、l977年《保险经纪注册法》、l986年《建筑社法》、《保单持有人保护法》、《企业担保法》等九个法律。
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还制定了《市场行为守则》、《投资服务规97IJ}、《公开发行证券规则》等规定。
(4)由自律监管机构制定的自律性规定。
①《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准则》(简称《伦敦城准971J》),由管理公司(主要是股份由公众持有的公众公司)收购合并事宜的非法定机构——收购专门小组制定,旨在保证公司所有的股东在收购与合并过程中得到同等待遇。此外,收购专门小组还颁布了与《伦敦城准则》配套的一系列规定(Rules and Notes)。收购合并有关当事人如不遵守《伦敦城准则》及收购专门小组作出的裁决,收购专门小组可要求金融服务管理局采取执法行动。
②行业协会制定的文件。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生效后,行业协会根据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规则,发布一系列指引。
(5)欧盟指令。近年来,欧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证券监管的指令,如《投资服务指令》、《公开说明书指令》、《透明化指令》、《收购指令》等。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已根据欧盟有关指令,对国内证券立法进行了一些调整。
总之,英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传统特色是强调“自律原则”,证券市场虽没有专门的立法体系,却有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近二十年来,为顺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国际化的需要,在监管体制逐渐集中化的同时,证券市场的立法逐步体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