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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精讲:银行业犯罪及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1-07-05 14:12   来源:公共基础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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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精讲班第9章讲义
第9章银行业犯罪及刑事责任

  9.1金融犯罪概述
  9.1.1金融犯罪的概念
  狭义的金融犯罪是指金融业务活动本身的犯罪。广义的金融犯罪还包括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等。
  9.1.2金融犯罪的种类
  1.根据金融犯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和规避型金融犯罪。
  2.根据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
  3.根据金融犯罪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针对银行的犯罪和银行人员职务犯罪。
  9.1.3金融犯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
  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
  2.犯罪客观方面
  (1)违反金融管理法规
  (2)具有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活动
  3.犯罪主体
  金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
  9.2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9.2.1危害货币管理罪
  1.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以招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4.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5.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即对真货币进行加工,使之面额或含量发生变化。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9.2.2破坏金融机构组织管理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9.2.3破坏银行管理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银行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包括主体不合法和方式不合法两种情况。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为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除外。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还要求明知是关系人而违法向其发放贷款。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前者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后者是指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变造是指没有权限的人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加工,改变其数额、日期等记载事项。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违反规定而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
  7.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8.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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