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结算账户三
(八)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
2.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范围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3.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要求
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除应按照前述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外,开立异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还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1)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2)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3)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九)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1.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其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
(1) 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并实施监控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 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2)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 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 发、收缴和销毁制度。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3)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 罚。
2.银行的管理
这里的银行是指开户银行。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1)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2) 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 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3) 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账户管理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 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4)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 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3.存款人的管理
(1)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 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 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鉴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 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 的复印件,并凭此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2)存款人应加强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存款人的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 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 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3)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
(十)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罚则
1.存款人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1) 存款人在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②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 行结算账户;③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2)存款人在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①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②违反规定支 取现金;③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④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⑤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人单位信 用卡账户。
(3)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4)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
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银行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1)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②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 户存储。
(2)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②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 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③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④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 结算;⑤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人;⑥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