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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版证券交易重点讲义--第八章融资融券业务第四节

发布时间:2011-11-07 12:28   来源: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交易 查看:269 次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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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熟悉)
      (一)交易所的监管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融资融券活动出现异常,可能危及市场稳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二)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
      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
      (三)客户信用资金存管银行的监管
      资金存管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要求证券公司予以说明,并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四)客户查询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金存管银行要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
      (五)信息公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交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六)监管机构的监管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融资融券业务中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二、法律责任(熟悉)
      (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证券公司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1)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2)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3)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4)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5)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6)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3)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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