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参与者
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这些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全国银行问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除签订回购主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债券回购主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
上述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且只能委托开展现券买卖和逆回购业务。
结算代理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金融机构。目前,具有结算代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各全国性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和部分符合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
(二)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成交合同
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回购双方需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融资方债券托管账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质押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交易品种及交易单位
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交易券种要素,公告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2002年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第6条规定:
1.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不得展期)
2.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交易数额最小为债券面额10万元,交易单位为债券面额1万元。
3.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4.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
(四)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询价交易方式
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债券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包括自主报价、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3个交易步骤。回购交易成交后,最后一个步骤是成交双方办理债券和资金的结算。
1.自主报价分为公开报价和对话报价。公开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交易意向而面向市场做出的、不可直接确认成交的报价。对话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达成交易而直接向交易对手方做出的、对手方确认即可成交的报价。
公开报价分为单边报价和双边报价。
单边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对资金或债券的供给或需求而面向市场作出的公开报价。
双边报价是指参与者在进行现券买卖公开报价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债券买卖价差范围内连续报出该券种的买卖实价,并可同时报出该券种的买卖数量、清算速度等交易要素。
2.格式化询价是指参与者必须按照交易系统规定的格式内容填报自己的交易意向。未按规定作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3.确认成交。确认成交须经过“对话报价——确认”的过程,即一方发送的对话报价,由对手方确认后成交,交易系统及时反馈成交。交易一经确认成交,则参与者不得擅自进行修改或撤销。
4.结算。(本章第三节会进行相关介绍)
(五)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违规行为及处罚
债券回购业务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全国银行间质押式债券回购交易的违规行为:
1.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的业务。
2.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3.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4.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的价格。
5.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6.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