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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第六章知识精讲(2)

发布时间:2012-03-07 16:23  来源:公共基础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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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4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42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四)贷款合同
1.贷款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贷款种类;币种;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或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贷款合同的抗辩
贷款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难以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中止(暂时停止)交付约定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贷款人可解除合同。
3.贷款合同的保全
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之日起1年内,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贷款合同的担保
参见“担保法律制度”。
5.贷款合同纠纷的解决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发生贷款合同纠纷后,可以通过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协议、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银行业务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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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银行业务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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