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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备考辅导第十五章3

发布时间:2010-12-16 12:42   来源:税法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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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原则

  (一)税务机关是征税的惟一行政主体的原则;

  (二)税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三)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不能任意征收,只能依法征收

  (四)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的原则

  (五)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开付扣押、查封的收据或清单

  (六)税款、滞纳金、罚款统一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七)税款优先的原则

  重点关注:税款优先原则,具体有三优先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一)查账征收

  (二)查定征收

  (三)查验征收

  (四)定期定额征收

  (五)委托代征税款

  (六)邮寄纳税

  (七)其他方式

  三、税款征收制度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5.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只能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办理退库手续,不得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坐支。

  (二)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1.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特殊困难的主要内容:一是因不可抗力;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2.税款的延期缴纳。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方为有效。

  3.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4.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三)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四)减免税收制度

  1.减免税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将在税收实体法中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2.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

  4.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待遇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l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又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12.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14.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15.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16.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税务机关做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五)税额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

  1.税额核定制度: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制度

  注意其适用对象及执行程序两个方面:

  1.适用对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执行程序:

  (1)核定应纳税额。

  (2)责令缴纳。

  (3)扣押商品、货物。

  (4)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5)抵缴税款。

  (七)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①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②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2.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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