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2)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罚款;(3)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7、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8、商业银行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9、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七十五;(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二十五;(4)对同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10、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