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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备考辅导第十章-2

发布时间:2010-12-21 12:55   来源:经济法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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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一、承揽合同(P407-408)

  1、第三人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解释】(1)主要工作:同意;(2)辅助工作:可以不经同意。

  2、留置权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3、随时解除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01年综合题)

  二、建设工程合同(P408-412)

  1、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P408)

  (1)无效合同的界定

  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

  【解释】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2)无效合同的处理

  ①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②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2、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P409)

  (1)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链接】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由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人自行完成。

  (3)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4)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承包人垫资(P409)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相关链接】工程欠款的利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垫资

工程欠款

未约定的

不支付利息

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按照约定

  4、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2004年综合题)

  优先受偿权的含义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

  建筑工程的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2)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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