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形
1、虚假陈述行为
(1)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2)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自律性组织作出的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4)前述机构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5)其他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2、虚假陈述的认定(以下两条都要满足)
(1)构成法律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是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
所谓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应当披露的内容)
(2)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 | ①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②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③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
如果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 ①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②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③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④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⑤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
上述有关日期的含义 | ①所谓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②所谓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被动的) ③所谓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主动的) |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五章 证券法
知识点二十九、虚假陈述行为二
(三)虚假陈述行为的归责与免责事由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 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虚假陈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以及存在其他应当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五章 证券法
知识点三十、虚假陈述行为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