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不得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为无纸化考试。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无纸化考试题库、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发布。
关于珠算的考试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情况确定。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成绩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所列内容有效证明原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领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补发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另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变更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更换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取得之日起六年内有效。持证人员应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六个月内,填写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领取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失效。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逾期未更换而失效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重新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的申请换证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换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持证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换证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持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换证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持证申请人。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持证申请人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持证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情形情节严重的;
(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的;
(四)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等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定期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换发、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三)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应当自行登录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的网站进行信息更新。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满足会计从业资格日常管理和数据分析要求,实现与财政部会计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化平台的全面对接。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换发、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上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注册、换发、调转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五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五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换发、调转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到期时,不予换发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换发、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