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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基础讲义(18)(2)

发布时间:2010-03-31 00:47  来源:公共基础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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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还要求明知是关系人而违法向其发放贷款。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前者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 证。后者是指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变造是指没有权限的人 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加工,改变其数额、日期等记载事项。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违反规定而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

  7.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8.洗钱罪

9.3 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作为类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金融诈骗罪作为类罪,具有许多共性,其基本构造是: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均遵循下列逻辑顺序:(1)实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 行为;(2)使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3)受骗者因被骗而做出行为人期待的财产处分行为;(4)受骗者或者其他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9.3.1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众的财产与国家的金融秩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集资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要求是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本罪区别于非法集资等行为(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的重要特征之一。

  9.3.2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贷款。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需要分情形进行讨论,既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共犯。关键区别在于银行是否被骗。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9.3.3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即包括了信用证项下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也包括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3)骗取信用证的。

  (4)其他方法。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9.3.4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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