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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个人理财》第八章知识精讲(2)

发布时间:2012-03-31 15:23  来源:个人理财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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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考点内容精讲
第一节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台规性管理
一、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基本条件
商业银行对于个人理财业务的开展、运营与管理必须遵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基本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机构设置与业务申报材料
1.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2.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2)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3)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4)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3.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不需要审批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将以下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1)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2)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3)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关于业务制度建设的要求
1.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2.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3.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4.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5.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6.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7.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需的法律文件。
8.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关于理财业务人员的要求
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符合资格要求:
(1)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2)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3)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
(4)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5)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6)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2.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四)关于个人理财资金使用与核算管理的条件
1.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的约定管理和使用。
2.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
3.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4.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5.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政策限制
中国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一)关于个人理财业务审批与报告的政策监管
1.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1)保证收益理财计划;(2)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收益性的新的投资性产品;(3)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2.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3.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规定,在发售理财产品后5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4.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关于个人理财业务的政策监管要求
1.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
2.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3.商业银行不应销售经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4.商业银行应当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5.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6.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三)关于理财产品(计划)的政策监管要求
1.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2.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做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3.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4.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5.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6.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7.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四)关于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检查监管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2.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3.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止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违法责任
1.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2)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3)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4)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2.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1)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2)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3)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4)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5)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3.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1)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2)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3)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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