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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公司债券(2)

发布时间:2012-02-13 18:00  来源:经济法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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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是指基金投资人,也是基金财产的直接受益人,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

  1、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2、基金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普通决议);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特别决议)。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五章 证券法

  知识点二十、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

  (一)提出申请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核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发行基金份额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五章 证券法

  知识点二十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

  1、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交易条件

上市条件  暂停条件  终止条件 
(1)基金的募集符合规定;
(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 000人;
(5)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1)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上市;
(3)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1)不再具备法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3、开放式基金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不上市交易。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办理。投资人申购基金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项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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