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银行结算账户
(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凡是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
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原则。
2.自主选择原则。
3.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
4.信息保密原则。
(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五)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①企业法人;②非法人企业;③机关、事业单位;④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⑤社会团体;⑥民办非企业组织;⑦异地常设机构;⑧外国驻华机构;⑨个体工商户;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以及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等。
(2)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
2.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主要为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帐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证明文件。
3.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4.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可以申请临时存款账户。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个人结算账户的适用范围:可以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七)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八)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对存款人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②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③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①~⑤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①~⑤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下列第⑥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
①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②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③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
④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⑤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3)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 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开户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②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2)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②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未按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③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④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⑤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⑥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