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基准计算标准
(1)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3%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应当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规模的1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和权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和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权益类证券和证券衍生产品投资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包销再融资项目股票、IP0项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额的30%、l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分别计算各项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在报送月报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当月某一时点计算的风险资本准备最大额填报月末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由于时点差异导致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风险控制指标当月持续达标的专项说明。
(4)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8%、5%、5%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5)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6)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 000万元、5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7)证券公司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l0%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为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现阶段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A、B、C、D类公司应分别按照上述第(1)~(5)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6倍、0.8倍、l倍、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各类证券公司应当统一按照第(6)、(7)项所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在创新业务试点阶段,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较高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在创新业务推广阶段,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可适当降低。
(三)监管措施
1.证券公司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向其出具监管关注函并抄送公司主要股东,要求公司说明潜在风险和控制措施(2)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规模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净资本水平;(3)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专门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4)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2.整改期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证券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停止批准新业务;(2)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3)限制分配红利;(4)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3.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到期的次日起,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限制业务活动;(2)责令暂停部分业务;(3)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4)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5)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6)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4.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风险控制指标情况继续恶化,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稳健运行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有关业务许可。
5.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无法达标,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停业整顿;(2)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3)撤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4)撤销 第四节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大纲要求:
熟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的条件, 了解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有关业务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设立
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组织机构
2001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属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重组。建立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方便投资者开立证券帐户,减少资金占用,从根本上改变分散登记结算体制中存在的市场分割状态,消除证券公司重复开户、结算资金重置等为题,从而减少资金占用,降低交易成本。第二,新的体制对两交易所原有登记结算业务进行整合,有利于制定统一的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和流程,有利于提高市场结算效率。第三,新体制有助于从体制上防范和控制市场风险。
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登记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
(一)结算原则
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目前,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