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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管理人制度(3)

发布时间:2012-02-14 14:37  来源:经济法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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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知识点十三、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2、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主要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但也不排除依债权产生取回权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货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等。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如占有权、质权、留置权等,也可构成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3、一般取回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约定条件、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破产程序限制,在无争议时无须通过诉讼程序,但因财产在管理人占有之下,权利人须通过其取回财产。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对待给付义务的,应向管理人交付加工、保管等费用。

  4、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消灭,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额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可构成代位权利的除外。

  (二)出卖人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权,即发生取回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即管理人)收到货物前实际控制并取回货物。其后,管理人即使收到货物,也仅处于保管人的地位。否则,由于运输等方面的原因使出卖人无法控制、收回在途中的货物,便不承认其取回权,不仅不合理,还将使取回权的规定失去存在意义。因为只有在货物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才存在“取回”问题。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知识点十四、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抵销权是破产债权只能依破产程序受偿的例外,抵销权实施的结果使该债权在抵销范围内得以由破产财产中得到全额、优先清偿。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相关考点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相关考点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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