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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2010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学习笔记1.5(2)

发布时间:2010-06-16 20:01  来源: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辅导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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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违反《会计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2.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

2)罚款。

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在单位、其上级单位、行政监察部门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通报。

2.罚款。

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5.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50万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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