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5)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2)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3)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5)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3)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4)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监督及惩戒
1.《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机构应根据《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该条明确了机构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责任,并将其管理责任从资格管理扩展到了执业行为管理,强化了其管理责任,这对于构建包括行政监管机关、自律管理组织和机构在内的从业人员三级管理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2.《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对机构执行《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中国证券业协会检查工作。
该条规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检查职能,《准则》将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检查范围扩大到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不再限于资格方面。
3.《准则》第十七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复议。
4.《准则》第十八条规定,从业人员违反《准则》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记人中国证券业协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5.《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违反《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6.《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将有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