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部门可以停止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对从业人员可以给予暂停甚至取消从业资格的处理
第五节 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一、加强对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监管的重要性
重要性表现在四个有利于:
第一:有利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第二:有利于提高基金高管人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其自律意识的发挥。
第三:有利于防范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风险,及时发现,堵塞经营管理中的漏洞。
第四:有利于实现信息资源的高效集中与共享,为全面、科学、动态的监管决策提供依据。
二、对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
高管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办法》规定,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3)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4)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5)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七点
(1)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3)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7)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
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四、督察长的监督管理
2006年5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根据法规规定,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应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一)职责(掌握)
(二)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
禁止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五、监管手段
(一)高管人员所在单位以及监管部门的考核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
督察长连续两次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建议公司董事会免除其职务。
(二)督察长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督察长应当在知悉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2.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3.高级管理人员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投资管理人员拟离开工作岗位1个月以上。
4.高级管理人员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5.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等。
(三)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四)暂停职务或者免除职务
四种情况:
第一: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第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第三:擅离职守。
第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能的。
第五:其他。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高管人员离任,相应的机构要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六)违法违规处理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中任职资格。